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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洪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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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6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我有意见,不是我卖毒品给陈某某,是陈某某的兄弟叫我拿给他的,我没有收钱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5时,被告人徐某某窜到本区某路某酒店大厅内,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洪,得款人民币100元。当日18时,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成员信息、通讯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称其帮一个兄弟拿过0.1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洪,没有向陈某洪收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将0.1克含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讯通话记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共重0.4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徐某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谭宜欣人民陪审员:区彩嫦人民陪审员:黄珍好

书记员:李艳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