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农江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本案被拘传,同年5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健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重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农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侵稳

书记员:陈娇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