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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奋、郑某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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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奋,曾用名郑某正,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辉,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修车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奋、郑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奋、郑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郑某奋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一汽车黑市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走私的“宝马XXXI”型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0元),后又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向叶奇峰购买一辆同型号车牌号为“粤N·32XXX”的旧小汽车,将购买的“宝马XXXI”小汽车套好“粤N·32XXX”号车的牌证,通过中介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以人民币90000元价格转卖给他人,该辆小汽车经多次转卖,最终被刘某购买,并悬挂号牌“粤N·LLXXX”使用,2012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扣押了该辆小汽车。随后被告人郑某奋将从叶奇峰处购买所得车牌号为“粤N·32XXX”的小汽车,通过凿改车架号码,将该小汽车通过中介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悬挂“粤N·NNXXX”号车牌,将该辆小汽车以人民币65000元价格转卖给王某珍,2012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珍丈夫蔡某处将该辆小汽车扣押。2012年4月,被告人郑某奋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一汽车黑市以人民币XXX00元购买一辆走私的“宝马X5”型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2元),用于自己驾驶使用,该车悬挂“粤N·TTXXX”号车牌,后该车在汕尾市城区“某修理厂”修理,案发后该辆小汽车已被公安机关在“某修理厂”林某1处扣押。同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奋在香港上水的“某市场”一车行,物色了一辆白色“奔驰GLXXX”型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8元),在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属走私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13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江购买该车,并先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定金,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郑某奋利用其妻子邓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将人民币21万元余款汇入张某江指定的银行帐号,张某江通过走私的方式将该辆车走私入境,在该车到达广州市后,同年7月18日晚上8时左右,张某江通知被告人郑某辉到广州市增城的高速路口处接该车,要求被告人郑某辉将该车送到汕尾市城区交给被告人郑某奋,同年7月19日,被告人郑某辉明知该“奔驰GLXXX”型的小汽车是走私车,仍帮助张某江将该车从广州增城开往汕尾市区“某”酒楼附近,准备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郑某奋时,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奔驰GLXXX”型小汽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9日在被告人郑某奋处扣押“皇冠”牌小汽车一辆(悬挂“粤N·10XXX”号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郑某奋),并在搜查被告人郑某奋位于汕尾市城区天佳豪苑住房时,在该住房车库扣押“锐志”牌小汽车一辆(悬挂“粤N·09XXX”号牌,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奋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郑某辉就是开走私来的“奔驰GLXXX”型小汽车准备交给他的人。2、被告人郑某辉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本院查明其参与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郑某奋就是接“奔驰GLXXX”型走私小汽车的人。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她通过朋友介绍购买了一辆“宝马XXXI”型小汽车,现车牌号为“粤N·LLXXX”,当时该卖车给她的男子表示该车可以过户,且手续齐全,她才购买,后与该男子一起到交警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4、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XXX年10月他向郑某奋购买了一辆白色“宝马”牌小汽车,当时郑某奋说该小汽车有合法手续,只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就可办理过户手续,他提供了妻子王某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给郑某奋,郑某奋就将过户手续办好,将行驶证及悬挂“粤N·NNXXX”号的“宝马”牌小汽车交给他,他支付给郑某奋人民币6500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卖“宝马”牌小汽车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郑某奋。5、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郑某奋的妻子,在中国农业银行汕尾市城区支行开设有一个银行账户,储蓄簿及她的身份证都放在家里,账户里的钱是她父亲留给她的遗产,2012年7月17日她没有用该账户转账人民币210000元到别的账户。6、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城区开设汽车修配厂,认识郑某奋,郑某奋经常开车到他开设的汽车修配厂修理,2012年7月19日郑某奋曾叫该修配厂将郑的一辆“宝马X5”型小汽车拖到该修配厂修理,该小汽车悬挂“粤N·TTXXX”号车牌。7、证人颜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区“某修配厂”员工,从2010年开始认识郑某奋,郑曾多次开车到该厂修理,其中他记得的有二辆“宝马”牌小汽车、一辆“丰田凯美瑞”牌小汽车,一般维修的是换机油、球头胶套、补漆,没有吊过发动机。8、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他经营汕尾市城区“某修配厂”认识郑某奋,郑某奋曾将“宝马XXX”型及“宝马5XX”型小汽车在该厂维修、保养。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2年7月17日邓某帐号44×××37内的人民币210000元转账到王慧帮的62×××12的帐号。10、《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搜查笔录》及《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扣押白色“宝马XXXI”型小汽车一辆(悬挂“粤N·LLXXX”车牌)、车钥匙一把及号牌为“粤N·LLXXX”号的车辆行驶证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本、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在蔡某处扣押白色“宝马XXXI”型小汽车一辆(悬挂“粤N·NNXXX”车牌)、车钥匙一把及号牌为“粤N·NNXXX”号的车辆行驶证一本;在被告人郑某辉处扣押被告人郑某辉身份证一张(号码为44×××33)、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9)、结婚证一本、离婚证一本、“NOKIA”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郑某奋处扣押被告人郑某奋身份证一张(号码为44×××19)、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3)、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53×××07)、“HIC”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车钥匙二把、“皇冠”牌小汽车(黑色,悬挂粤N·10XXX号车牌)、“奔驰GLXXX”型小汽车一辆(白色,悬挂粤E·ZQXXX号车牌);在林某1处扣押“宝马X5”型小汽车一辆(悬挂粤N·TTXXX号车牌);在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郑某奋住所汕尾市城区天佳豪苑时在邓某处扣押纸皮一张(张贴有五张拓码,都为03XXXXXX、N52BXXBF)、车牌一副(车牌号为粤N·08XXX)、“锐志”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N·09XXX)。1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粤N·NNXXX号机动车档案资料》、《粤N·LLXXX号机动车档案资料》、《粤N·T3XXX号机动车档案资料》、《粤N·QZXXX号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宝马XX00CC”型小汽车,发动机号码为33XXXXXX,车架号码为RGK40XXX,转让给王某珍,号牌号码为“粤N·NNXXX”;“宝马XXXI”型小汽车,发动机号码为51120XXX,车架号码为XXXXX,通过罚没车辆拍卖,由林建生购买入户,登记编号为“粤N·32XXX”,经过多次转让,最终由刘某购买,号牌号码为“粤N·LLXXX”;“宝马5XXI”型小汽车,发动机号码为31710XXX,车架号为XXX04,通过多次转让最终由李海亚购买,号牌号码为“粤N·T3XXX”;“宝马”牌小汽车,发动机号码为14XXX,车架号码为33327XXX,通过多次转让最终由刘庆耀购买,号牌号码为“粤N·QZXXX”。1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痕)字【2012】061号),证实“奔驰GLXXX”型小汽车(悬挂“粤E·ZQXXX”号牌、“宝马X5”型小汽车(悬挂“粤N·TTXXX”号牌)、“皇冠”牌小汽车(悬挂“粤N·10XXX”号牌)、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悬挂“粤N·09XXX”号牌),经鉴定该四辆小汽车车架号未被凿改;白色“宝马XXXI”型小汽车(悬挂“粤N·LLXXX”号牌)、白色“宝马XXXI”型小汽车(悬挂“粤N·NNXXX”号牌),经鉴定该二辆小汽车车架号处被凿改。13、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机动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93、094、095、096号),证实“宝马XXXI”型小汽车,悬挂号牌“粤N·LLXXX”,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000元;“宝马XXXI”型小汽车,悬挂号牌“粤N·NXXX”,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500元;“宝马X5”型小汽车,悬挂号牌“粤N·TTXXX”,鉴定价值人民币3432元;“奔驰GLXXX”型小汽车,悬挂号牌“粤E·ZQXXX”,鉴定价值人民币3888元。14、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9日凌晨零时45分左右,该大队在汕尾市城区海滨路某酒楼后门抓获被告人郑某奋、郑某辉,并当场查获“奔驰GLXXX”型小汽车一辆。15、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小型汽车“粤N·10XXX”、“粤N·MXXXX”车辆信息》,证实“粤N·10XXX”号牌小汽车,发动机号码为C223XXX,车主为被告人郑某奋;“粤N·MXXXX”号牌小汽车,发动机号码为C0812XX,车主为刘某特。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奋无视国法,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郑某辉协助他人代为销售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涉案的车辆均已缴获,并且能主动通过其家属缴纳罚金,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的赃车白色“奔驰GLXXX”型小汽车(车架号码:4JGB71E87AXXXXXX)一辆、银白色“宝马X5”型小汽车(车架号码:5UXFB33593LHXXXXX)一辆、白色“宝马XXXI”型小汽车(凿改后车架号码分别为:WBAHE2322SGEXXXXX;WBAHD6322RGK40XXX)二辆、“N0KIA”牌旧手机一部、“HTC”牌旧手机一部、“IPHONE”牌旧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的黑色“丰田皇冠”牌小汽车(车架号码:LFMBE85B270XXXXXX,车辆所有人郑某奋)一辆发还被告人郑某奋;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的白色“丰田锐志”牌小汽车一辆(车架号码:LTVBJ222260XXXXXX,车辆所有人刘某特)发还公安机关扣押时的物品持有人邓某贞(被告人郑某奋之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俊智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代理审判员:郑淑卿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