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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高某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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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津,曾用名高基碧,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焊工,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津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开智、邹某、邱某、黄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小型汽车粤B×××××车辆信息》,《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汕公(司)鉴(痕)字【2012】089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A4413995400002012090030),《呈请立案报告书》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津无视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高某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