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深,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到汕尾市城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深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卓某、卢某2、卢映君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0】6号)及《扣押物品、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深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梁某深介绍销赃的小汽车系陈某等人抢劫致卢某1死亡后抢得的脏车,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