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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许某宇、许某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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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宇,外号“阿古”,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博,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宇、许某博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宇、许某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博提出他事先不知道帮被告人许某宇运送的三名外国人是偷渡客,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许某博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被告人许某宇告诉他运送三名外国人偷渡到香港,该供述与被告人许某宇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许某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宇、许某博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帮助运送他人偷渡到香港,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并没有实际得到非法报酬,又能主动通过其家属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宇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博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林悦涛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