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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徐某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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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子,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许某茂、杨某毫、苏某建、林某欣、颜某杰(均已判刑)等人密谋盗窃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基站电池等设施非法牟取私利,分分合合先后盗窃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梅尖基站、汕尾城区东涌镇虎头兰村基站、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牛皮地基站、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中国电信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城区东涌镇辽口基站的电池84块及用铁钳剪了约250米江苏亨鑫7/8型普通阻燃馈线,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0016.5元,盗窃后将盗得的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徐某子,共得赃款人民币23900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子退出赃款人民币14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某茂、杨某毫、苏某建、林某欣、颜某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李某、陈某、翁某证言,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无线网络运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公用电信设施)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1】023、034、037、040、041、042号),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44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子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4200元,又能主动交纳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