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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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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现住汕尾市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且赃物已缴获归还失主,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俊智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