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生,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摩托车载客司机。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5月31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李亮生接到“广西仔”(真实情况不详,在逃)的电话通知来到惠城区汝湖镇中洲洋塱湖有限公司大良村山边,并将一批盗得的电缆线装进自己带来的蛇皮袋里准备运走,后被公司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440元。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亮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亮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诗祥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