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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郭阳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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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阳国,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3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1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郭阳国在沥林镇独竹村租用三栋出租屋,在没有领取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生产棉被。郭阳国到深圳一些临时废品店收购旧棉被和旧棉絮,使用机器加工成新棉被并装入标有“龙港梦寐床上用品系列”、“名贵寝饰,龙港梦寐床上用品系列,羽丝被”、“白棉胎”等字样的包装袋内。生产出的棉被销往东莞樟木头镇、谢岗镇等地。直至案发,郭阳国销售棉被所得销售金额为50000元。2012年9月20日,郭阳国的棉被生产工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各类棉被制品共1625床,经鉴定,缴获的棉被产品价值人民币107000元。经鉴定,郭阳国生产的棉被是使用限用原料(废旧纤维制品及其再加工纤维)为原料生产的棉被。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共价值1070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前任村干部将位于沥林镇独竹村的一间100平米的房子出租给一对夫妻打棉被,每月200元租金。(2)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其将沥林镇独竹村的一间60多平方米的老房子出租给一对夫妇打棉被,每月250元。(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将位于沥林镇独竹村老围祠堂门口的两间60多平米的瓦房出租给一对夫妇存放棉被,每月100元。(4)证人刘某1、肖某证言,证实其销售的棉被中有有向郭阳国订过几次棉被卖。(5)证人薛某1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郭阳国用一些旧棉被、棉絮、纤维等物加工成棉被,原料来源及成品出售都是郭阳国联系的。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地点的方位、环境及涉案工具、原料、物品等情况。5、证人张某1、张某2、曾某对一组免冠男子照片作了辨认,指出郭阳国是租用沥林镇独竹村房子后用于制作棉被的人;证人人刘某1对一组免冠男子照片作了辨认,指出郭阳国就是向其推销棉被的人;被告人郭阳国对涉案工场、工具、物品、出售地点作了辨认;以上辨认能相互印证。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阳国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其没有自首情节。7、三份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棉被等物由质量检测监督局暂扣另行处理;没有记录生产及销售的相关数据;因薛建华需照顾七十多岁母亲未被采取强制措施。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郭阳国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阳国无视国法,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为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阳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阳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阳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