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信益,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三丫巷四巷**。2010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信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信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信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信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过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信益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信益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信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克、甲基苯丙胺0.58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鸿志人民陪审员:周小燕人民陪审员:廖凤若
书记员:魏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