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自报),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金宁路嘉斯达五金厂附近路段,以每小包(约0.1克)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陆某某(均另作处理)各1小包海洛因。同日,公安人员在虎门镇大宁社区新天地广场附近路段,分别抓获吸毒人员陈某乙、陆某某、陈某甲,后在陈某乙、陆某某、陈某甲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虎门镇XX社区潮汕海鲜砂锅粥店将蒙某某抓获,并在蒙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23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在该砂锅粥店二楼蒙某某的房间内搜出1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1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乙、陆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蒙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蒙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云花人民陪审员:梁筱婷人民陪审员:罗辉
书记员:刘少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