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资5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视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及现金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代勇军
书记员:陈燕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