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伟、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大部分犯罪未遂,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积极、诚恳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且犯罪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三个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迫于经济压力才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本案中涉案的假发票多达1254张,且准备了打印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打印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年富
书记员:邝中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