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游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原系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赤岗大道49号鹏辉理发店经营者,分别于2011年3月和2012年6月雇佣陈某某、游某华(后二人均已判刑)在该理发店工作,负责管理、介绍失足妇女游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理发店从事卖淫活动和收取嫖客支付的嫖资。2012年7月16日20时许,游某甲与嫖客马某某(另案处理)在该理发店二楼房间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店抓获陈某某、游某华,并当场缴获账本及嫖资。2013年6月6日,游某某主动到虎门公安分局龙眼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马某某、游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张某柏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同案人陈某某、游某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提出其是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店里有卖淫活动的时间不长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同案人陈某某关于入职时间、卖淫女由谁招聘、鹏辉理发店员工人数等的供述不尽符合事实;本案中只有失足女游某甲卖淫当场被抓,失足女林某乙虽承认其曾卖淫3次,但是没有嫖客证言予以作证,公诉机关指控游某某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鹏辉理发店容留、介绍卖淫的时间较短,局限于龙眼社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查,同案人陈某某关于基本犯罪事实的供述可以和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关于某些细节的供述与辩解不尽准确并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另查明,除了失足女林某乙证实其曾经卖淫过3次和失足女游某甲卖淫当场被抓外,同案人陈某某也证实其曾经介绍过多次卖淫,因此,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容留、介绍卖淫多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介绍卖淫多次,“属于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适用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游某某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希望在三年以下量刑,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次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游某某容留、介绍多人进行卖淫,且其是理发店老板,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考虑到其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对量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是在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提出来的,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年富人民陪审员:伍乃仁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邝中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