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归八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8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归八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宗永,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八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八昌及其辩护人黄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归八昌当庭表示认罪,但是辩解称其贩卖毒品一次。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微,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儿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人照顾,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归八昌以手机为联系工具,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东莞市厚街镇贩卖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份,归八昌在该镇宝屯村台湾庙附近,先后3次以50元/包(约重0.04克)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卫某某(另作处理)共3小包(共约重0.12克)。其中,同年3月20日,归八昌在上述地点与卫某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归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04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50元,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归八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归八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归八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归八昌贩毒的次数。经查,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归八昌多次稳定详细供述称其曾贩卖过三次毒品给吸毒人员卫某某,并辨认出了卫某某;吸毒人员卫某某也证实了曾向归八昌购买过三次毒品的情况,并辨认出归八昌。本院认为,被告人归八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合法讯问获得的,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足以认定被告人归八昌三次贩毒给卫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归八昌关于其只贩毒一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归八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量刑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贩毒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归八昌贩毒三次,情节严重,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但在起诉、审判环节却不能如实交代贩毒的次数。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八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和有家人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归八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赃款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茂华代理审判员:李年富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书记员:邝中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