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香,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樟树市清江大道******。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香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明香的行为构成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香犯制造毒品罪,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陈明香否认其有制造毒品行为,现场只缴获锤子、模子等工具,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从被告人出租屋缴获的散装毒品经鉴定只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成分单一,即便查获时的状态为糊状,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是提纯或是稀释、掺杂毒品,抑或出于贩卖目的分装毒品;而粒状毒品均为混合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实施了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因此,指控被告人陈明香有制造毒品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宜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在其所租住的出租屋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有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认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陈明香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代勇军人民陪审员:伍乃仁人民陪审员:梁焕弟
书记员:陈燕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