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秀连,女,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秀连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秀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辨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覃秀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秀连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向多人传播“全能神”邪教书籍、音像制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秀连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是覃秀连叫她去覃的出租屋,覃去上班时屋里已经有三四个人,覃并告知还会有其他人来;证人张某某证实她和姐姐张某某去到204房时房间已经有一男三女在里面,其中一女子拿了包说要去上班;证人杨某某亦证实案发当天是“阿莲”叫她去家里聊天,她去到时已经有四个人,之后“阿莲”去上班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覃秀连在去上班前已有多人到其出租屋聚集,其对这些人在其出租屋聚集是明知的。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天他由朋友带去204房向房间的人谈“全能神”及传福音,并证实他向房间的人讲有关“神的三步作工”,播放“全能神”歌曲,还朗读书籍,并与大家一起讨论;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在204房的人员有谈论“全能神”的话题、读书、唱歌;证人张某某证实在204房有人跟她介绍“全能神”,称很灵验;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在204房门口听到里面在讨论关于耶稣的话题,并证实李某对他说“是救你们的,都是好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天在被告人覃秀连出租屋的人员聚集在一起探讨、传播“全能神”邪教信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覃秀连的住处缴获大量有关“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被告人覃秀连亦指认了这些资料是其所有;被告人覃秀连亦供述她曾在家中向张某说过“全能神”,并拿“全能神”的书籍和光盘给张某看,并供述案发当天张某到她的出租屋是要看那些“全能神”书籍;证人杨某某亦证实覃秀连曾跟她谈过神仙、鬼之类的话题,她就信神了;证人谢冠廷亦证实覃秀连入住204房后每个星期都会有七、八个不同的人到该房聚会。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覃秀连有向他人宣传“全能神”邪教信息的行为。综上,案发当天在被告人覃秀连出租屋聚集的人员大多数相互之间并不熟识,通过人介绍或带领去到被告人覃秀连的家中却聚集在一起讨论、传播“全能神”邪教信息;被告人覃秀连明知这些人聚集在其出租屋内,还提供场所、宣传资料供他人聚集传播邪教信息,其本人亦在平时向他人传播“全能神”邪教信息,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全能神”邪教组织歪曲基督教教义,宣扬歪理邪说,误导、迷惑群众,破坏社会法治秩序,被告人覃秀连还坚持这是她的信仰自由,执迷不悟,依法应予惩处。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秀连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MP4播放器六台,予以没收,将其中“全能神”资料予以销毁后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全能神”书籍等宣传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云花人民陪审员:伍乃仁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刘少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