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福庆,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和顺县人。被执行人:段伟力,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长治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段伟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月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福庆借款1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但被执行人段伟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段伟力在银行存款10100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晓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