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朗文军,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张秀芳,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城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秀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归还申请执行人朗文军货款23900元,并承担诉讼费438元、执行费258元,共计24596元,但被执行人张秀芳至今未能给付。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秀芳以长治市鑫阳光日用百货经销部名义向长治市妇幼保健院供货,现在的货款为2173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张秀芳在长治市妇幼保健院欠长治市鑫阳光日用百货经销部的货款24596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伟明
书记员:尹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