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电华益集团长治漳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让职务:董事长。
地址:长治郊区漳电路19号。委托代理人桑惠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王正文,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电华益集团长治漳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王正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王正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华益集团长治漳电实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桑惠平,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王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正文之妻张东梅为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1页;2、张东梅工伤认定申请表,4页;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2页;4、用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临时用工出工表,4页;5、工伤认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长治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郊劳仲裁字(2012)02号仲裁裁决书3页、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郊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3页、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3页,该法律文书均证明张东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东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张东梅从发病到死亡时间间隔12小时;7、张东梅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页;8、用人单位出具的申请异议1页;9、长人社工伤(2013)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页;10、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复(201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页;11、张东梅、王正文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4页;12、王正文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书1页;13、原告企业档案信息卡2页;14、漳泽发电分公司为张东梅发放的出入证2页;15、张东梅住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3页;16、杨改巧出具的证言一份;17、被告对李晚会所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李晚会身份证复印件;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1页;19、《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1页;20、《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二十三条,1页。证据1,证明主体合法;证据2—5,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17,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18—20,证明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5没有异议;证据16认为医院病历和医嘱上所载的时间是8点,杨改巧的证言中是7点,二者矛盾;证据17认为李晚会没有讲到具体到医院的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8-20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张东梅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通过公开招聘进入该公司绿化队。张东梅是通过本村的村民介绍进入绿化队做临时用工,张东梅同其他临时用工人员没有经过主管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绿化队对张东梅在漳电厂区部分马路做临时清扫卫生工作部实行劳动工作管理,原告绿化队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对张东梅没有约束力。张东梅所从事的临时用工服务不是绿化队的主要业务工作,是一种照顾性服务用工形式,用工单位对张东梅临时用工从时间和人员要求上基本没有实行人员固定和做工的时间要求。张东梅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认定的理由不处分。原告对张东梅死亡的时间、地点存在异议。根据我们在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接诊医生孙锦梅的了解,张东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由于张东梅的生命存活迹象微小,张东梅的家属提出了放弃治疗回家的要求,张东梅回家时还吊着输液瓶回去。张东梅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张东梅的家属从张东梅发病到死亡时隔三天后,才通知其临时用工单位负责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除提供了长人社工伤(2013)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王正文为其妻子张东梅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2011年10月29日上午6时左右,张东梅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呕吐不止。经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并于当日下午5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交了申请人王正文和张东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亡认定申请书、企业档案信息卡、出入证、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长治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郊劳仲裁字(2012)02号仲裁裁决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郊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进行举证称:张东梅为临时用工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申请人王正文下达了《工伤认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其:就张东梅的用工主体争议可以向长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被告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长治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郊劳仲裁字(2012)02号仲裁裁决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郊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后,又向原告下达了《张东梅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提交有关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对张东梅死亡时间、地点存在异议的《申请异议》,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长治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郊劳仲裁字(2012)02号仲裁裁决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郊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张东梅与王正文为夫妻关系;张东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东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张东梅从发病到死亡时间间隔12小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一)项、第十九条(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东梅视同工伤。该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现有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张东梅与原告中电华益集团长治漳电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张东梅住院病历记载内容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均证明2011年10月29日张东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张东梅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38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虽主张其对第三人王正文之妻张东梅死亡时间、地点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电华益集团长治漳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飞审判员:王正阁人民陪审员:王俊英
书记员:杨帆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