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施敏(绰号胖的、大胖),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7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焦广,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施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施敏及辩护人石长青、焦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施敏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被告人董施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施敏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6.1克,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董施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董施敏自愿认罪,属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董施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30克,在自家掺上咖啡因后,卖给李某甲0.15克装一包、0.56476克装一包;卖给杨某乙0.15克装一包;卖给郭某甲0.56476克装六包计3.38856克;卖给李某乙0.56476克装二包计1.12952克;卖给李某丙0.56476克装三包计1.69428克;卖给张某某0.56476克装八包计4.51808克;卖给赵某某0.56476克装三包计1.69428克;卖给杨某甲0.56476克装一包,共计13.85424克。2013年2月28日,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董施敏家中当场查获毒品十二包,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淡黄色膏状物一包,净重2.9176克,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号检材暗黄色晶体五包,净重2.8238克,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红色晶体二包,净重0.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4号检材淡黄色液体一包,净重3.618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5号检材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230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6号检材暗黄色粉末一包及暗黄色颗粒一包,净重3.138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董施敏贩卖甲卡西铜共计19.59564克,甲基苯丙胺共计0.083克,咖啡因共计6.9876克,得赃款971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董施敏亲属将赃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认定贩卖给李某甲毒品的证据材料1、证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从八义镇师庄村董胖的处购买过两次筋,第一次买了200元的;第二次2013年2月27日买了300元的,当时胖的驾驶晋DDYY**现代银灰色轿车送到长治县高速公路口。两次都是很小的一个塑料袋包装,克数不详,自己吸了。2、被告人董施敏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在长治县中元体育小区家门口卖给李某甲一包200元的筋,0.15克;2013年2月27日下午,在长治县高速路口卖给李某甲一包300元的筋,约0.3克。3、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犯罪嫌疑人董施敏2013年3月7日指认长治县中元体育小区门口、2013年5月29日指认长治县高速路口附近是其卖给李某甲毒品的作案现场。被告人董施敏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施敏卖给李某甲甲卡西酮两次两包,得赃款500元的事实。(二)认定贩卖给郭某甲毒品的证据材料4、证人郭某**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镇某某村人。其吸食的筋是在长治县中元小区2单元1303户男子处购买的,该男子是某某镇某某村人,手机号码1323339****。其购买过六次,每次一包,每包350元。第一次是2013年正月的一天下午在豪门KTV交易;第二次是2013年正月在云仙阁路边交易;第三次是在黎都加油站半坡交易;第四次是在嘉鑫超市路边交易;第五次和第六次都是其打电话联系这名男子后,到他家里取货,这名男子的父亲卖给其的,其的手机号码是1383550YYYY。5、被告人董施敏供述证明:2013年正月以来,其还卖给过一个某某镇某某村的人,他的手机尾号是XXXX。卖给他六次毒品(筋和面的混合物),每次一包,每包0.3克350元,长治县豪门KTV一次、嘉鑫超市一次、黎都加油站一次、韩店周边一次、在自己家中卖给他两次,是其父亲卖给他的。6、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犯罪嫌疑人董施敏2013年3月7日指认长治县嘉鑫超市停车场、2013年5月29日指认长治县豪门KTV和长治县云仙阁附近是其卖给郭某甲毒品的作案现场。被告人董施敏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施敏贩卖给郭某甲毒品甲卡西酮六次六包,每包350元,得赃款2100元。其中两次是董施敏联系,其父亲董联合具体卖给郭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董施敏贩卖的数量。(三)认定贩卖给李某乙毒品的证据材料7、证人李某乙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吸的筋是从胖的那里买的,李某丙告诉其胖的的手机号码。其购买过两次,每次350元,胖的驾驶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送过来,都是在韩店街上交易。第三次已经谈好350元一小包,还没交易就被抓获,每包数量不清楚。8、被告人董施敏供述证明:2012年腊月,其在长治县宏运宾馆门口卖给李某乙两次毒品,每次一包,每包350元约0.3克。9、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29日,犯罪嫌疑人董施敏指认长治县宏运宾馆门口是其卖给李某乙毒品的作案现场。被告人董施敏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施敏贩卖给李某乙甲卡西酮两次两包,每包350元,得赃款700元的事实。(四)认定贩卖给李某丙毒品的证据材料10、证人李某丙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的手机号为1346704ZZZZ。2012年3月至8月,其平均两三天买一次筋,每次一、二包不等,主要在大胖的父亲手中购买,在大胖手中买过二、三包,大胖手机号是1323339****。以前是400元一小包,现在是300元一小包,买筋花去二、三万元。11、被告人董施敏供述证明:2012年12月至今,其卖给李某丙三次筋,每次一包,每包0.3克350元,获利1050元。李某丙的手机号前七位是1346704,李某丙跟其联系后,其开车送到光明新区。12、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董施敏指认长治县光明新区院内是其卖给李某丙毒品的作案现场。被告人董施敏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李某丙陈述价格是以前400元一包,现在300元一包,被告人董施敏供述卖给李璐伟的价格为350元一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每包价格3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施敏贩卖给李某丙甲卡西酮三次三包,每包300元,得赃款900元的事实。(五)认定贩卖给张某某毒品的证据材料13、证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某某镇A村人,开出租车。郭某乙告诉其胖的手机号,其帮郭某乙购买过八次毒品。前七次每次400元一小包,交易地点分别为:2013年2月2日中午振东公司附近、2013年2月18日下午振东公司附近、2013年2月20日下午黎都加油站附近、2013年2月21日下午体育场附近、2013年2月23日中午光明建材城附近、2013年2月26日黎都加油站附近、2013年2月28日上午是胖的送过来的;第八次是700元的大包,是2013年2月28日下午在长治市凯丰市场附近交易,每次都是他驾驶晋DDXX**银色现代小轿车到约定地点,胖的手机号码是1323339****、1332755PPPP、1893534QQQQ。14、被告人董施敏供述证明:其卖给某某村的一出租车司机八次筋:前七次每次400元,每包0.3克;最后一次在2013年2月28日下午在长治市卖给他一大包0.5克,700元。15、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犯罪嫌疑人董施敏2013年3月7日指认长治县振东公司门口、2013年3月11日指认长治县黎都加油站半坡、2013年5月29日指认长治市凯丰市场门口和长治县光明建材城附近是其卖给张某某毒品的作案现场。被告人董施敏及辩护人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施敏贩卖给张某某毒品八次,其中七包400元的和一包700元的,得赃款3500元的事实。(六)认定贩卖给赵某某毒品的证据材料16、证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吸食的筋从胖的手中购买,他的手机号是1333336****。2012年腊月至正月,其购买过三次,每次一包,每包400元。17、被告人董施敏供述证明:2012年腊月至正月,其卖给赵某某三次筋,每次一包,每包0.3克350元,最后一次是其送到八义镇B村站。18、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11日,犯罪嫌疑人董施敏指认长治县煤运公司B村营业站是其卖给赵某某毒品的作案现场。被告人董施敏及辩护人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人赵某某陈述每包价格为400元,被告人董施敏供述每包价格为35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每包价格350元。上述证据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施敏卖给赵某某毒品三次三包,每包350元的,得赃款1050元的事实。(七)认定贩卖给杨某甲毒品的证据材料19、证人杨某甲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2012年底,其到长治县某某小区找董某某,董某某不在,他儿子大胖卖给其一包筋,700元。20、被告人董施敏供述证明:2012年底,其在长治县中元体育小区家中卖给杨某甲一大包约0.5克,700元。被告人董施敏及辩护人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施敏贩卖给杨某甲甲卡西酮一包,得赃款700元的事实。(八)认定贩卖给杨某乙毒品的证据材料21、证人杨某乙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胖子手机号是1323339****。2013年2月28日中午,胖子在体育馆路口卖给其最便宜的一小包筋,260元,自己吸食。22、被告人董施敏供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下午,在体育场门口卖给杨某乙一小包约0.15克,260元。23、指认现场记录证明:2013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董施敏指认长治县体育场门口是其卖给杨某乙毒品的作案现场。被告人董施敏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施敏贩卖给杨某乙甲卡西酮一包,得赃款260元的事实。(九)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材料2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28日30分,匿名人报案称,长治县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有人吸毒贩毒。25、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施敏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26、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28日,在董施敏家中查获疑似毒品13包中,有一小包红色液态晶体,长治市公安局鉴定中心认为:该包重量轻微,液体固体混合,无法进行称重,无法作为检材使用,故未对该包进行称重和成分鉴定。27、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在侦查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董施敏的供述及其下线李某甲等八人的陈述认定:董施敏贩卖给李某甲0.45克、郭某甲1.2克、李某乙0.6克、李某丙0.9克、张某某2.6克、赵某某0.9克,杨某甲0.5克、杨某乙0.1克,共卖毒品筋7.3克。加上在董施敏家中查获的大塑料袋包装一包,经鉴定成分为甲卡西酮,净重2.9176克;小塑料袋包装五包经鉴定成分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净重2.8238克,认定贩卖毒品共计13.0414克。28、被告人董施敏2013年3月1日讯问笔录内容:其绰号大胖、胖的,长治县八义镇师庄村人,现住长治县中元体育小区**楼****。其和父亲董联合都吸毒贩毒,有时互相合作,父亲手机号码为1332755****、1863652****。有人联系其,其驾驶晋DDYY**轿车送过去或者让买的人来家里取。其与买筋的人联系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323339KKKK。2012年腊月,董某某从杨某丙手中买来30克筋,让其付给杨某丙15000元,其没有与杨某丙直接交易过。2012年12月,其买来天平、塑料袋中包3个,小包200个左右。中包装1克,小包装0.3克左右,小包每包350元或400元,低于350元的包中装0.2克到0.3克,通常卖的都是小包,共贩卖16克,所得35000元用于其和父亲日常开销、购买毒品。2013年3月3日讯问笔录内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中,大袋和小袋中的筋是其剩下的,面是卖筋的人送的,红颜色的毒品不认识,可能是吸筋的人留下的。2013年4月8日讯问笔录内容:是将面掺到筋中,按筋卖,毒品价格是小包350元,大包700元。卖给李某丙、杨某乙、杨某甲、赵某某、李某乙、还有一位某某村的出租车司机和一位某某镇某村的男子。2013年7月1日讯问笔录内容:这30克筋,大部分其和父亲吸食,卖了一部分,剩余被公安机关扣押。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面是卖筋的时候要的,用来掺到筋里当筋卖。其卖的大部分是350元一包,0.2克;200元的是0.1克;700元的是0.4克,是用电子秤称重。把面和筋掺在一起的时候不称,掺好后用装小包的时候才用电子秤称,总之面比筋多。从其家中查获的五包分装好的筋(看了扣押物品照片,位于最下端),是平均分装的,350元一包,约0.2克,买200元一包和700元一包的人很少。当庭供述:大部分是中包,0.2克左右,350元;小包0.1克左右,200元;大包0.5克左右,700元。价钱不按量计,自己定。查获的分装好的暗黄色晶体是平均分装的中包,克数是掺好的克数,每包0.2克左右。中包卖350元也卖过400元,大中小包之间不存在倍数关系,以公安机关供述为准。2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六张证明:2013年2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对董施敏住处长治县中元体育小区2号楼2单元1303室检查,抓获疑似吸毒人员董施敏,查获疑似毒品十三包、电子秤两台、透明塑料袋80个、扑克牌二张、变卡片二张、锡纸一卷,依法扣押。30、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花)字(2013)0046号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2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董施敏家中查获毒品十二包,其中1#淡黄色膏状物一包,净重2.9176克,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暗黄色晶体五包,净重2.8238克,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3#红色晶体二包,净重0.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4#淡黄色液体一包净重3.6183克、5#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2304克与6#暗黄色粉末一包及暗黄色颗粒一包净重3.1389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31、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董施敏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董施敏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大、中、小包之间不存在成倍关系。被告人董施敏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董施敏的原则,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十)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董施敏母亲主动将赃款9710元交到本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施敏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证人李某甲、杨某乙证言与被告人董施敏的供述相印证证明二人均以低于3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董施敏处购买毒品一小包的事实,但对每包的数量,证人李某甲与杨某乙均不清楚,被告人董施敏供述卖给二人的数量均为0.15克,并供述小包约0.1克左右,大、小包之间不存在成倍关系,又无相关实物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每包毒品重0.15克,两包共计0.3克。本案证人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董施敏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李某甲等八人以每包350元或4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董施敏处购买毒品二十二包的事实。但每包的数量,证人均不清楚,被告人董施敏供述约0.3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董施敏指认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在案的2#中的五包毒品是价格350元的包装,系平均分装,结合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暗黄色晶体五包净重2.8238克,依法认定350元或400元一包毒品的平均数量为0.56476克(即2.8238克5包=0.56476克),被告人董施敏贩卖二十二包共计12.42472克。本案证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董施敏的供述相印证,证明二人均以7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董施敏处购买毒品一大包事实,但证人张某某与杨某甲均不清楚每包的数量,被告人董施敏供述卖给二人的数量均为0.5克,但无相关实物证据或证人证言佐证。本案中大包的数量以被告人供述的每包0.5克计算,低于中包0.56476克,显然不客观,结合司法实践,大包的数量不应少于中包的数量,故在现有证据认定大包克数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将700元一包毒品的数量按照350元或400元一包毒品的数量计算,亦是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故认定被告人董施敏贩卖二大包共计1.12952克。本案证据2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与证据30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花)字(2013)0046号鉴定意见,系侦查机关依法提取,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明案发当日,在被告人董施敏家中当场查获毒品的数量、种类情况。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之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数量。综上,被告人董施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3.85424克,被查获甲卡西酮5.7414克、甲基苯丙胺0.083克、咖啡因6.9876克,得赃款971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施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多次向多人贩卖,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9.59564克、甲基苯丙胺0.083克、咖啡因6.987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施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施敏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施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施敏本人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施敏将赃款全部退缴,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施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施敏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为6.1克,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施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施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施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施敏自愿认罪,属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施敏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施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97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电子秤、塑料袋、扑克牌、变卡片、锡纸,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江燕审判员:邢韶波人民陪审员:张艳芳
书记员:王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