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安,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10日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志忠,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安及其辩护人吕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庆安辩称:其没有贩卖给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甲毒品。被告人李庆安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李庆安贩卖给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甲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被告人李庆安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3、被告人李庆安具有以贩养吸、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庆安多次购得毒品甲卡西酮,分装成每包0.8克和每包0.3克两种包装,后分别卖给郭某某一小包,计0.3克,卖给郭某甲两小包,计0.6克,卖给杨某某四大包,计3.2克,卖给马某某三大包,计2.4克、五十六小包,计16.8克,另外还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卡西酮。2013年3月5日,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从李庆安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四十一包、锡纸等吸毒工具,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自李庆安处查获的毒品中三十九包成分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计26.0614克;两包成分为咖啡因,计1.0466克。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庆安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9.3614克,咖啡因1.046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庆安有吸食、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2013年3月5日15时许,民警将李庆安传唤至长治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经搜查,从李庆安身上搜出毒品筋四十一包(2大包、39小包)。经对李庆安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卡西酮阳性。2、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庆安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3、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047号检验报告证明:1#检材为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38包,净重为22.4268克;2#检材为塑料袋包装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为3.6346克;3#检材为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2包,净重为1.0466克。经鉴定,1#、2#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3#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2013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在家吸食毒品筋,吸食的毒品是从长治县荫城镇桑梓村姓李的人家购买的,其用300元买了一小包。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其吸过两次毒品筋。其吸食的毒品是从王坊供电所一名工作人员手中买的,是桑梓村人。其2013年2月买了一包,2013年3月5日初买了一包,每包300元,其还没有付钱。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4月10日15时25分,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事先准备好20张照片让郭某甲辨认,郭某甲指出12号照片为贩卖给其毒品的人,12号照片为李庆安。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吸食毒品筋,吸食的毒品是从荫城镇桑梓村李庆安处买的,买过四、五次,每次买半克,每次价格在200元至300元之间,其最后一次买毒品付了约200元。李庆安在荫城镇王坊供电所工作。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4月11日10时55分,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事先准备好照片20张让王某某辨认,王某某指认12号照片为贩卖给其毒品的人,12号照片为李庆安。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认识李庆安。2012年腊月,其儿子准备结婚,去找杨某某借钱,杨某某以村委的名义借给其10000元,个人借给其6000元。杨某某知道其认识李庆安,便让其找李庆安买毒品。杨某某以前在李庆安处买过毒品,因没有及时付钱,李庆安不接杨某某电话,杨某某委托其向李庆安买毒品。其在李庆安处给杨某某买了七、八个毒品,其付了钱。2013年正月其在李庆安处给杨某某买了个四、五十个毒品,付了4000多元,剩下的还没有付。其买的这些毒品中有七、八个大的,剩下的都是小的,大的一个约1克,价格500元,小的一个约半克,价格300元。据李庆安说,其还欠李庆安12000多元。其有时一次买十几个,有时一次买三、五个,每次买上毒品后,杨某某到其家与其吸食一、两个,剩下的拿走。杨某某没有给过其现金,因为其欠杨某某钱,每次都是自己买上毒品给杨某某,最后与借杨某某的钱兑清。1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4月23日16时50分,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事先准备好照片20张让马某某辨认,马某某指出12号照片为贩卖给其毒品的人,12号照片为李庆安。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吸食毒品筋,其吸食的毒品从李庆安处买的。其从2012年12月开始买过三、四次,每包400元,每包重量不到1克。2012年腊月,马某某儿子准备结婚,村委曾借给马某某钱,马某某儿子结婚时,其在马某某家吸食了毒品。2013年农历正月时,其到马某某家又吸食了毒品,其开玩笑让马某某买200元的毒品,马某某并没有真去买。其没有让马某某帮其在李庆安处买毒品。12、长治县公安局扣押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对李庆安随身携带的土黄色小包装疑似毒品37包、土黄色大包装疑似毒品2包、白色小包装2包、锡金纸8条、记事本1本、现金2572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6807********)1张等物品进行扣押。(记事本随案移交,其他物品没有随案移交) 13、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2013年3月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对李庆安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卡西酮阳性。14、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长治县公安局对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郭某甲、王某某的吸毒行为做了行政处罚。15、黑色封皮记事本一个证明:李庆安记录2013.3.4晚须取3万、3.4号在韩店学习下午2.50送中村马哥3克、13年正月初三到中村买东西130元,抽2g,杨某某在场每人一个小的,马送我的时候又给3大,正月初四的下午马打电话要,第二天早上送,因缺钱不能及时给补上没有了。正月初六长治打电话送12g,初八送5g,城建局开座谈会送12g,正月十九下午又送给马2个。16、被告人李庆安供述证明:2012年5、6月,其在长治县荫城镇碰见一陌生人,该人问其要筋不要,其听说现在筋1克卖1000元,先买了3700元的筋,后该人每隔几天给其送些筋。其买来的筋,自己吸食部分,也有卖给别人的。2012年其以800元买上,以900元卖掉,2013年以400元买上,以500元卖掉。其按包卖,大包能装0.8克,小包能装0.4克,卖1克赚100多元。2013年农历正月,其以一包(0.8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四包,但至今杨某某没有付钱。其卖给郭某甲两包,每包300元,每包0.3-0.4克,但郭某甲没有付钱。其卖给郭某某两包,每包0.3-0.4克,每包300元,但至今郭某某没有付钱。其还卖给王某某毒品。其卖给马某某的都在其记事本上记着,具体是,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其到马某某家,其与马某某每人吸食1小包,后杨某某也来了,其走的时候给了马某某、杨某某每人1小包,马某某送其出来时,其又给了马某某3大包。农历正月初六,马某某打电话要12小包,其送了过去。农历正月初八,马某某要5小包,其送了过去。城建局开座谈会时,马某某要了12小包。农历正月十九其给了马某某7小包。2013年3月3日,其给了马某某16小包,3月4日给了马某某3小包。马某某没有给过其钱。被告人李庆安质证意见是:对证人马某某证言有异议。被告人李庆安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李庆安与证人郭某甲之间不存在买卖毒品关系。马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本院审理认为,证人马某某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被告人李庆安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人李庆安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贩卖给马某某毒品的事实,并有记事本、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庆安贩卖给马某某毒品的事实及贩卖数量。郭某甲虽然没有付给被告人李庆安钱,但不影响二人买卖毒品关系的成立。综上,被告人李庆安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庆安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李庆安明知是毒品甲卡西酮,而故意贩卖给郭某某、郭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李庆安贩卖毒品数量。1、本案被告人李庆安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购买的甲卡西酮分装成0.8克、0.4克两种包装,但也供述贩卖给郭某甲、郭某某的毒品每包是0.3-0.4克,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应认定被告人李庆安将毒品分装成0.8克、0.3克两种包装。2、被告人李庆安供述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的事实,没有供述贩卖数量,只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而没有被告人李庆安的供述印证,被告人李庆安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贩卖数量无法认定。3、被告人李庆安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其给了马某某1小包、3大包。农历正月初六,马某某打电话要12小包。农历正月初八,马某某要5小包。城建局开座谈会时,马某某要12小包。农历正月十九给了马某某7小包。2013年3月3日,其给了马某某16小包,3月4日给了马某某3小包。与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据15载有李庆安贩毒记录的黑色封皮记事本相印证,被告人李庆安贩卖给马某某毒品应为56小包、3大包。因此,被告人李庆安卖给郭某某甲卡西酮一小包计0.3克、卖给郭某甲甲卡西酮两小包计0.6克、卖给杨某某甲卡西酮四大包计3.2克、卖给马某某甲卡西酮三大包计2.4克和五十六小包计16.8克,另外还卖给王某某甲卡西酮,贩卖数量共计23.3克。关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庆安身上查获的毒品。被告人李庆安本人吸食毒品,属既贩又吸者,查获的毒品数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本案中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庆安身上查获成分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毒品三十九包26.0614克、咖啡因两包1.0466克,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李庆安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贩卖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本案被告人李庆安贩卖甲卡西酮49.3614克、咖啡因1.0466克,甲卡西酮属于苯丙胺类毒品,属于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李庆安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3.3克、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庆安身上查获甲卡西酮26.0614克、咖啡因1.0466,被告人李庆安贩卖甲卡西酮共49.3614克、咖啡因1.0466克,贩毒毒品甲卡西酮数量较大,被告人李庆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庆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安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安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安辩称其没有贩卖给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甲毒品。被告人李庆安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李庆安贩卖给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庆安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庆安贩卖给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甲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庆安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庆安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从被告人李庆安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查处既贩又吸者,查获的毒品数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从被告人李庆安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被告人李庆安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庆安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庆安具有以贩养吸、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该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庆安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庆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邢韶波审判员:梁江燕审判员:李鹏
书记员:李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