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淑莉2005年7月28日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散发“法轮功”材料)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7年12月26日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散发“法轮功”材料)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淑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盛淑莉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盛淑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盛淑莉与曲某某(另案处理,行政拘留15日)合伙携带有关“法轮功”宣传材料到平度市旧店镇各村散发,向行人潘某某散发《天赐洪福》1本、光盘2张、宣传材料1份。当两人行至前潘家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两人携带的包内搜查出《天赐洪福》、《奇妙的经历》、《明白》等法轮功书籍62份,光盘7张。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上述书籍、光盘均属于非法宣传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群众举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淑莉曾因散发“法轮功”材料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次。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盛淑莉携带的包内搜查出《天赐洪福》54本、《奇妙的经历》3本、《明白》3本、三退与平安2张,光盘7张。5、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天赐洪福》59本、《奇妙的经历》3本、《明白》3本、《三退与平安》2张、《法网在收》1张、光盘9张随案移送。(二)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名妇女向其散发法轮功小册子,并通过照片辨认出盛淑莉与曲某某。(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盛淑莉的供述证实其与曲某某一起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反邪教侦查科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法轮功小册子、光盘等均为法轮功非法宣传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淑莉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仍然进行“法轮功”传播活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认为公安民警搜查的法轮功宣传材料仅有十余份的辩解意见被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所否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盛淑莉有期徒刑三年。随案移送的物证《天赐洪福》59本、《奇妙的经历》3本、《明白》3本、《三退与平安》2张、《法网在收》1张、光盘9张,依法拍照存档后销毁。上诉人盛淑莉的上诉理由是:所有法轮功宣传材料都是曲某某的,与其无关,公安人员抓获其与曲某某时搜查出的宣传材料数量是十二份,与判决书中认定的不一致。请求重新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盛淑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盛淑莉所提所有法轮功宣传材料都是曲某某的,与其无关,公安人员抓获其与曲某某时搜查出的宣传材料数量是十二份,与判决书中认定的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盛淑莉与曲某某合伙携带“法轮功”宣传材料到各村散发的事实、数量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数量相一致,上诉人盛淑莉曾因散发“法轮功”材料被劳动教养两次,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法轮功”传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等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燕审判员:赵彩霞代理审判员:张晓昆
书记员:张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