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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5

王存柱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告终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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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二审程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存柱。

上诉人王存柱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立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11月22日,米双山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行驶到山东省垦利县东八路与东义和村交叉路口时,与他车相撞,车辆受损,经委托评估车损失合计243837元,起诉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理赔遭拒,具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落款单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同时又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起诉人起诉所列的被告不明确应予补正,并向起诉人送达了《诉讼材料补正告知书》,起诉人不予补正故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本案。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诉状中的被告明确具体,保单中记载保单的出具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加盖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第572号,而不是公章,并且上诉人提交相应的发票上面加盖的也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公章,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立案证据记载内容详细清楚,足以证明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立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代理审判员:袁宏英代理审判员:衣洁

书记员:陈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