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朋华,男,汉族,郯城县李庄镇。被执行人张爱红,女,汉族,郯城县肉联厂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张爱红在郯城县联社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爱红所有的在郯城县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存款至200000元. 二、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徐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