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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郯刑初字第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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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赃车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考虑本案赃物被追回,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江苏省东海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占争

书记员:樊永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