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周廷忠,男,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被执行人刘云杰,男,汉族,郯城县庙山镇。被执行人李宝华,男,汉族,郯城县郯城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周廷忠以其妻田忠侠名义在郯城信用联社十里信用社的存款至5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周廷忠以其妻田忠侠名义在郯城信用联社十里信用社的存款至5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周廷忠以其妻田忠侠名义在郯城信用联社十里信用社的存款至5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刘云杰在郯城县联社十里信用社的存款至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林平
书记员:杨青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