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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杜培刚崔宝侠冻结执行裁定书

(2012)郯执字第1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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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杜培刚,男,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被执行人杜培文,男,汉族,郯城县郯城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杜培刚以其妻崔宝侠名义在郯城县联社十里信用社的存款至2万元,账号916042000011116800996。冻结被执行人杜培刚以其妻崔宝侠名义在郯城县联社十里信用社的存款至2万元,账号91604200001111686421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波

书记员:徐郑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