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颜景秀,男,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被执行人杜培侠,女,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被执行人宋敬跟,男,汉族,郯城县马头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杜培侠以其夫孟凡荣名义在郯城县联社十里信用社的存款至5万元,账号916042000011116547382。冻结被执行人杜培侠以其夫孟凡荣名义在郯城县联社十里信用社的存款至5万元,账号916042000011116601246。冻结被执行人杜培侠以其夫孟凡荣名义在郯城县联社十里信用社的存款至5万元,账号91604200001111671220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杨青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