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安丽,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主冠营,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鲁南供销社职工。被执行人张孝天(又名张建学),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
担保人张银萍,女,1993年8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担保人张伟利,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郯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张银萍、张伟利为本案担保执行担保。现查明担保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郯城县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担保人张银萍、张伟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郯城县支行238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