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其龙,男,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执行人郯城县李庄镇金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欣民,村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郯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郯城县李庄镇金柳村有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供执行,且已经本院(2011)郯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裁定查封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李庄镇金柳村年有的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12亩位于金柳村家前,东至黄庄地,西至于刘亮地,南至沟,北至路;另8亩位于村东南湖,东至刘振江,刘振山,刘景德,刘志林承包地,西至路,南至沟,北至路)。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廖成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