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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费刑重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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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人费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王某,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广场小区**楼******。200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05年1月18日被本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再审申请人王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费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临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某仍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临立刑监字第3号刑事决定本案立案再审。再审后,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1)临刑再字8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临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与费县人民法院(2004)费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某、辩护人崔少华、马欣到庭参加诉讼,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霞、王炳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北省邯郸市两个个体工商户张某、张甲以费县莲山水泥厂(负责人王某)欠其煤款为由,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费县莲山水泥厂偿还其煤款10万元或以500吨水泥结清,2004年1月6日,根据两原告的申请,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费民初字第60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费县莲山水泥厂所有的500吨水泥予以查封,再审申请人王某作为该厂负责人签收了裁定书,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给留住500吨水泥,要求法院不贴封条,2004年1月至同年3月份,再审申请人王某擅自将被查封的500吨水泥变卖,价值89000元,且于2004年3月14日将该厂转租给刘某生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实,我认识王某,他是费县莲山水泥厂厂长,我给他厂里专供无烟煤。因他不守信用,拖欠煤款不给,我到费县法院起诉了王某,2004年4月28日费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被告费县莲山水泥厂支付我无烟煤款21080元,支付张甲无烟煤款66600元。王某偷着将法院查封的库存500吨水泥变卖了。同时将该厂转租给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刘某了。要求追究他的法律责任。2、证人刘某证实,我认识王某,他原是费县莲山水泥厂承包人,我是今年3月1日王某将厂子转租给我的,我们有订的协议,王某大约留下了1000多吨的石灰石,价值10000多元。协议上都有写的,我不欠他的钱,他开这个厂子还借我的40万元,因为他还不起钱才让我经营这个厂子。我无力替他偿还钱。3、(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将被告费县莲山水泥厂所有的500吨水泥予以查封。4、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2004年1月7日查封、扣押祥启牌水泥500吨,执行人员:陈某、张某某,被查封、扣押财产人签名王某。5、再审申请人王某于1月7日所写的证明一份,我保证留水泥500吨做不到负责法律责任。6、(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被告费县莲山水泥厂支付原告张某无烟煤款21080元,支付张甲无烟煤款66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7、原告人张某、张甲于2004年6月24日申请法院对费县莲山水泥厂强制执行。8、费县第三水泥厂(原费县莲山水泥厂)于200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3月份生产的祥启牌325级水泥售价为:零售每吨180元,批发每吨178元。9、再审申请人在侦查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均有供述。

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申请人王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7日起至2005年6月26日止) 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5年8月14日再审申请人王某向费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依法撤销(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24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对该案依法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临民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该案指定费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06)费民再初字第17号立案,立案后,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张某、张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07年9月25日8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二原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认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张某、张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权利人放弃了诉讼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因本裁定再审申请人王某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因费县人民法院(2006)费民再初字17号民事裁定书,属于本案出现新的证据,本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临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与费县人民法院(2004)费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费县人民法院重审。二、(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费县莲花水泥厂所有的500吨水泥查封,时间为20034年1月6日,送达时间为2004年1月7日,由王某签收。公诉机关指控再审申请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时间为2004年1月-3月。费县法院对保全裁定的补正时间是2004年10月25日,裁定将20034年更改为2004。于2004年10月30日在费县看守所由再审申请人王某签收补正的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公诉人的公诉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费县人民法院(2004)费民初字第60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和被告人出具的保证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院庭审查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一审正卷、副卷、公安侦查卷宗和民事再审卷宗中。

本院重审合议庭认为,本院的案由应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查封民事裁定书送达日期的确定、与再审申请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关系。2、(2006)费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因原审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是否是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王某非法处置被费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水泥500吨的财产,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程序,再审申请人王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事实,由再审申请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2004)费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的案由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1、关于查封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及生效日期的确定;公诉人认为(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中落款日期虽然因笔误写成20034年1月6日且送达日期为2004年1月7日;由再审申请人签收。该裁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7日,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6日生效日期为再审申请人签收之日,即2004年1月7日;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落款日期为20034年1月6日是一个未定的将来日期,该将来日期尚未发生该事件,而该裁定书的补正时间为2004年10月25日,而查封该财产的日期为2004年1-3月,且补正裁定书将20034年该为2004年的送达日期为2004年10月30日,该裁定书由再审申请人在费县看守所签收,应以补正日期或送达补正裁定日期为准;合议庭认为,(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虽然落款日期为20034年1月3日,且送达日期为2004年1月7日,由再审申请人签收,且该裁定书中已明确记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再审申请人在收到该裁定书后,当时接受调查,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保证留足法院查封的水泥500吨的承诺。所以,(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日期为2004年1月7日。2、关于(2006)费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因原审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按撤诉处理与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人认为,(2006)费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本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是因原审原告未到庭,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作出的,并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与原审原告的债务的清偿完毕而造成的非法查封财产,与再审申请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无关。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原审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审原告按撤诉处理而自己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合议庭认为,费县人民法院(2006)费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裁定是对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程序规定所作出的;并未认定再审申请人王某与原审原告张某、张甲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且有再审申请人王某书写欠据今欠张某93吨无烟煤、张甲185吨无烟煤,2003.12.16号以水泥结清。费县水泥厂王某12/9号为证。因原告张某、张甲未到庭;该案实体未处理。二原审原告随时可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更重要的是再审申请人未在其羁押前履行义务,该裁定书与再审申请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无关。(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义务,原审原告申请执行后,费县人民法院发现查封的再审申请人的水泥500吨被处置,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经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判决。所以(2006)费民再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不是申请再审人王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新证据。综合上述,再审申请人王某非法处置被费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水泥500吨的财产,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程序,再审申请人王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事实,由再审申请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费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费县人民法院(2006)费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裁定是对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程序规定所作出的;并未认定再审申请人王某与原告张某、张甲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且有再审申请人王某书写欠据今欠张某93吨无烟煤、张甲185吨无烟煤,2003.12.16号以水泥结清。费县水泥厂王某12/9号为证。因原告张某、张甲未到庭;该案实体未处理。二原审原告随时可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不能成为再审申请人王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新证据。费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4)费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记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再审申请人王某于2004年1月7日收到该裁定书,并且于当日接受调查并作出保证给留足法院查封的水泥500吨的承诺。却以民事裁定书落款的时间有误为由,非法处置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提出据以执行查封的民事裁定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再审申请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7日起至200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忠彬审判员:李光辉审判员:张秀罡

书记员:张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