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向阳,市民。申请人:张志红,市民。申请人:马宇,学生。被执行人:祁刚华(又名祁德刚),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菏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执行人祁刚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祁刚华(又名祁德刚)贰日内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祁刚华(又名祁德刚)名下有小型轿车一辆,车号为鲁R。大型货车一辆,车号为鲁R。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祁刚华(又名祁德刚)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车号鲁RL85**。二、查封被执行人祁刚华(又名祁德刚)名下的大型货车一辆,车号为鲁R109**。三、以上被查封车辆由被执行人祁刚华(又名祁德刚)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大鹏审判员:崔思颢审判员:范河君
书记员:郑红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