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守忠,市民。被执行人曹生海,农民。被执行人苏连萍,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于同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曹生海、苏连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生海、苏连萍在三日内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生海、苏连萍至今未履行完毕。
查明被执行人苏连萍在银行有代发工资收入,本院应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苏连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的存款11790元至本院。二、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苏连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3200元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时为止。本院每六个月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提取一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成为钢
书记员:焦世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