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毕海标与毕宏国执行案裁定书

(2013)菏牡执字第39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毕海标,农民。申请执行人:毕宏国,农民。申请执行人:毕保国,农民。申请执行人:毕卫国,农民。申请执行人:毕海花(华),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得义(张得华),农民。申请执行人:何洪涛,农民。被执行人:毕秀岭,农民。被执行人:张根生,农民。被执行人:耿卫生,农民。被执行人:张辉标,农民。被执行人:张爽,学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毕秀岭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大黄集信用社账户6292内的存款26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西城信用社;开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号:9152)。二、扣划张怀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庒寨支行账户6210内的存款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西城信用社;开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号:915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河君

书记员:郑红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