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忠斌,市民。被执行人:张雷,市民。被执行人:丁美玲(又名丁艳梅),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于二○一三年五月四日向被执行人张雷、丁美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贰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雷名下有面包车两辆、轻型厢货一辆,车号分别为鲁R、鲁R、鲁R。被执行人丁美玲(又名丁艳梅)名下有轻型厢货一辆,车号为鲁R。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雷所有的鲁RBG4**号面包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张雷所有的鲁RCF8**号面包车一辆。三、查封被执行人张雷所有的鲁RA93**号轻型厢货一辆。四、查封被执行人丁美玲(又名丁艳梅)所有的鲁RB12**号轻型厢货一辆。五、以上被查封车辆由被执行人张雷、丁美玲(又名丁艳梅)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六、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大鹏审判员:崔思颢审判员:范河君
书记员:郑红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