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金华,市民。被执行人陈松,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陈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松在三日内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松至今未履行。
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305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陈松在银行代发的工资收入。现本院应提取被执行人陈松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陈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黄河路支行的工资收入4980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成为钢
书记员:焦世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