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赵平。被执行人:于元春。被执行人:于洪祥。被执行人:于华为。被执行人:于胜明。被执行人:薄桂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阳市人民法院(2009)莱阳沐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于元春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于元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莱阳市谭格庄支行有工资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于元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莱阳市谭格庄支行卡号6221的存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松建
书记员:杨旭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