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唐清波执行案裁定书

(2012)莱阳执字第255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唐清波。被执行人:唐龙珠。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龙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龙珠在经营莱阳市蛋白饲料厂期间取得莱国用(1998)字第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可依法查封该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36间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2款、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莱国用(1999)字第018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36间。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4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松建

书记员:吕振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