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华正国,教练。被执行人:陈洪荣,教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阳市人民法院(2010)莱阳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洪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陈洪荣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陈洪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莱阳支行文化路分理处账号2183的存款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松建
书记员:杨旭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