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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苗在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胶刑初字第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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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在刚,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南市,2013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在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1日下午,在胶州市某某小区西门门口处,被告人苗在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冰毒0.8克。郝某某从中吸食冰毒0.5克,剩余0.3克冰毒被胶州市公安局扣押,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胶州市某某庄一小胡同处,被告人苗在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冰毒0.8克。3、2013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在胶州市某某庄一小胡同处,被告人苗在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冰毒0.8克。4、2013年6月初的一天,在胶州市某某小区西门门口处,被告人苗在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冰毒0.8克。综上,被告人苗在刚共贩卖毒品四次,共计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收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在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在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多次贩毒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苗在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在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松光审判员:颜璐审判员:周茂温

书记员:朱晓玫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