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一无名旅馆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2、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洪某某要购买冰毒,李某某开车拉着被告人洪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后从中取出一部分,将剩下的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玲娟
书记员:韩红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