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3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对面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阎某0.2克冰毒。2、2013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白某某要购买400元钱的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为山东省胶州市某大酒店门前。被告人白某某让当时在一起的陶某、刘某某去给李某某送0.5克冰毒,陶某、刘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大酒店门前路上将0.5克冰毒给李某某,李某某给陶某人民币400元。回去后,陶某将人民币400元给了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依法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玲娟
书记员:韩红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