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兵,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1998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本俊,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成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兵及其辩护人孙本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阴历正月的一天下午,法某给被告人马成兵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卖给法某。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法某给被告人马成兵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15克冰毒卖给法某。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孙某某给被告人马成兵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公园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卖给孙某某。4、2013年4月初的一天,孙某某给被告人马成兵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15克冰毒卖给孙某某,孙某某把一部华维手机“抵押”给被告人马成兵。5、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孙某某给被告人马成兵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15克冰毒卖给孙某某。6、2013年5月26日下午,法某给被告人马成兵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成兵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冰毒卖给法某,法某给被告人马成兵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一部数码相机并约定过两天拿钱把数码相机换回去。7、2013年5月29日22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孙某某与被告人马成兵在电话中约好要买2克冰毒并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南街上进行毒品交易。当天23时许,被告人马成兵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马成兵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包(重2克)。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鉴定,5包晶体(重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马成兵共贩卖毒品6次,涉案冰毒共计约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称重记录及照片、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兵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笔事实,经查,被告人马成兵被查获时随身携带的5包白色晶体重量应为2克。辩护人孙本俊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兵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兵不仅吸食毒品而且贩卖毒品,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事实,被告人马成兵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兵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多次贩毒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玲娟审判员:赵联青人民陪审员:周茂温
书记员:韩红华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