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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胶刑初字第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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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已判)为进行诈骗办理了姓名为智某某的假的驾驶证、假的行驶证和车牌号假车牌。2010年5月22日,丁某某伙同锅小子(绰号,在逃),利用挂假车牌号的货车,持上述假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智某某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国内货物托运合同和货物托运单,骗取刘某某所在的青岛某有限公司的13吨520件塑料颗粒,后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4755元。丁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某找地方存放塑料颗粒并找车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货站接货。后丁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将诈骗来的塑料颗粒低价销售。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丁某某让其销售的塑料颗粒来自不正当途径,还积极为其联系买主,后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将13吨520件塑料颗粒低价予以销售。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1月3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文书、现场照片、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材料发车单、新材料销售出库单、货物托运单、青岛海尔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说明、户籍查询结果、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胶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玲娟审判员:赵联青人民陪审员:周茂温

书记员:韩红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