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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胶刑初字第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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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10年因盗窃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22日止。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龙某”盗窃了一辆黄色奇瑞QQ轿车后,通过被告人周某甲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乙(已判)。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2、200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在明知“龙某”盗窃了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后,在胶州市北关某某村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共参与掩饰隐瞒盗窃车辆2次,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22日止,余刑时间一年零十个月二十二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执字第8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某某的假释。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余刑一年零十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松光审判员:颜璐人民陪审员:周茂温

书记员:朱晓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