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坤,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刘景云,个体业主。
本院做出的(2013)聊东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景云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景云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景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相应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立杰
书记员:温新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