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原烟台市芝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被执行人刘其多,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刘家居民委员会(原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刘家居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08)芝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刘家居民委员会有房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刘家居民委员会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刘家居委会东街83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建筑面积1988.29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刘家居民委员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鸿
书记员:张家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