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玉霞。被执行人王美玉。被执行人刘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美玉、刘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同年10月30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美玉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7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风岐
书记员:祝伟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